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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3號原 告 李苡菁被 告 林千慧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5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綠農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簽立「台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寶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委託植樹契約書」,契約中約定,原告可於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各收益新台幣(下同)56,250元,且於1年之委託期滿後,可選擇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期初委託植樹金額現金購買本案擁有之牛樟樹權,原告簽約後依約給付150萬元、120萬元。詎料,台灣綠農公司竟於支付原告收益款項共101,25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被告林千慧為台灣綠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卻仍藉不實之牛樟樹種植計畫吸收原告之資金,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信男(林信男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已交付投資款270萬元,扣掉因與林信男調解成立獲給付40,500元,尚受有損害2,659,5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2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確認無訛,且有原告所提前揭委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牛樟樹權利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被告所提調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9,5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9,5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原告 簽約日期 合約名稱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投資總額 已獲分配款項/已給付和解金 本件請求數額 被 告 李 苡 菁 106.1.11 臺灣國寶牛樟樹 林暨節能減碳專案 106.1.11~ 107.1.10 1,500,000 2,700,000 權利金101,250元/已給付和解金40,500元 2,659,500 林千慧 106.1.25 106.1.25~ 107.1.24 1,2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