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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王德方被 告 崔中中

陳宗聖王智成王智祥王漢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崔中中、陳宗聖、王智成、王智祥、王漢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漢魯先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對價交付予被告崔中中。嗣被告崔中中再於

109 年6 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被告王漢魯板信銀行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崔中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崔中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代書」詐欺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另被告王智成及其胞兄即被告王智祥、友人即被告陳宗聖,於109 年3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周代書」詐欺集團,該集團係採3 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取財物,先於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4 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Bella520」與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依指示於109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王漢魯之板信銀行帳戶。「周代書」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再將上開被告王漢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智成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智成將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分別轉匯至其及陳阿春、詹忻霖、王智祥、陳宗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王智祥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150 萬元,再上繳予「周代書」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被告等人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崔中中、陳宗聖、王智成、王智祥、王漢魯(下稱被告

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5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09 年7月

23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15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且被告5 人因本件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崔中中、王漢魯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崔中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漢魯則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被告陳宗聖、王智成、王智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1 年10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本院刑事等卷宗核閱(影印卷宗)屬實;而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關於原告遭詐騙150 萬元乙節,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交付銀行帳戶、提款、轉帳等工作,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5 人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5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50萬元,於法均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5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 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崔中中 110 年3 月18日 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9 頁 2 陳宗聖 110 年3 月16日 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1頁 3 王智成 110 年3 月16日 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3頁 4 王智祥 110 年3 月16日 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5頁 5 王漢魯 110 年3 月16日 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