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德潤(福建)產業園運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杰民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何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二○一八〕泉仲字三○八一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同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麗美因生產經營需要,多次向聲請人依序於西元2016年12月7 日、2017年4 月25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 月15日、2018年1 月8 日分別借款人民幣(下同)320 萬元、115 萬元、240 萬元、240 萬元、145萬元,以上累計借款本金1060萬元,兩造約定上述借款利息為月息1.5 %,並由濟南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濟南杏恩公司)作為擔保人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然相對人雖於2018年6 月25日與濟南杏恩公司一同向聲請人出具借條及借條補充條款,承諾於2018年8 月25日前償還本利息,逾期則支付違約金及按月利率3 %支付罰息,惟經相對人承諾期限已過多日,且經聲請人已多次追討未果,聲請人遂向福建省泉州仲裁委員會(下稱泉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4 月16日以2018泉仲字308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2018年11月7日為3,867,548元,此後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6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 %自2018年11月8 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相對人應承擔全部仲裁費用90,182元。」等,系爭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書
補正通知書、系爭裁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聲請人之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委託書等,又系爭裁決書與其補正通知書、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證處以(2021)閩泉桐證臺字第8、9、10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並經海基會以(110) 中核字第024420、024427、024418號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就兩造間借貸糾紛,向泉州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並經相對人委託代理人提出答辯意見,此有系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且觀諸系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