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劉枻圻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聲請人當庭陳述:聲請人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其將系爭支票交給黃仲宜,但由他人提示付款,因有疑慮,其已對黃仲宜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支票目前在他人持有中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為發票人,且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而屬票據債務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件、系爭支票附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