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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樓薇婷相 對 人 樓泓增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未提出選任之監護人及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及願任同意書,亦未提出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時,其全體一等親或其他親屬對於選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意見(例如但不限於親屬會議紀錄或經簽名之書面同意),其聲請未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批示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聲請人若不能自覓人選,將可能須負擔監護人報酬,經本院以同年月7日家事法庭函通知聲請人;詎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全未補正,亦未陳明不能補正之事由,有本院法官批示、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程式,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有無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及如何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日後認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指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