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唐振煌相 對 人 唐楊英關 係 人 唐淑釧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唐楊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振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唐淑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振煌為相對人唐楊英之長子,關係人唐淑釧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宣告為受輔助人,然因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越發嚴重,其經延醫治療後,仍未見起色,現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一切事務,目前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其長子並為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1 樓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不斷於屋內踱步、說話,然無法與人以語言溝通,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為辦理聲請人父親繼承事宜,及為相對人申請補助,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林佳琪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唐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鑑定當時精神症狀嚴重,可謂因此心智缺陷,至呂員雖然仍可為意思表示、但是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 年5 月27日元字第11100000166 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據上開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為:
㈠聲請人部分:案主原已於民國103 年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輔助人為聲請人案長子唐振煌,社工從和案長子的訪談中知悉,本次聲請監護宣告原因為案二子於103 年心肌梗塞過世後,繼承人案主因疾病因素未能完成繼承辦理,但案家這幾年卻時常收到案二子的債務信件,因此影響正常的生活。案長子後來知悉戶政事務所有「到宅服務」項目,曾向戶政申請到宅服務協助案主辦理繼承事宜,但戶政人員到宅和案主互動時,案主都無法理解和做出正確回應,因此案長子向法院重新聲請監護宣告以處理案二子的繼承事宜。社工從案長子訪談中知悉案主子女們相處融洽,案主雖然獨居,但子女們已有討論並做好分工於每天、每個時段安排輪流看顧案主。手足間討論由案長子擔任監護人原因為案長子未結婚且沒有家累,較有餘力可協助處理案主相關事務,而案長子也願意擔任監護人。社工依據案長子陳述瞭解聲請監護宣告相關脈絡,因案長子原本即擔任案主之輔助人,擔任輔助人期間也盡心盡力照顧案主,評估案長子唐振煌適合擔任監護人,建議仍可由案長子繼續擔任監護人,再請貴院參照新北市和桃園市調查訪視報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4月14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681339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面)可憑。
㈡相對人與關係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唐振煌先生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唐淑釧小姐為相對人的三女,相對人獨居,具自主行動與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僅需相對人長女、次女、聲請人以及關係人送餐與看顧人身安全,居家服務員則每週到宅服務5日,每日服務3小時,目前每日餐食費用由備餐之相對人子女各自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與相對人住所管理費用則由相對人長女保管之相對人三媳名下汽車停車位租金收入支付,居家服務費擬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並同意由聲請人唐振煌先生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而相對人長女唐淑慧女士、相對人次女唐淑鈴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三子唐榮宗有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他轄,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1 年4 月14日以桃林字第111286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參。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唐振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相對人目前獨居,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其與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每天探視相對人,並協助備餐,近日更申請居家服務員到宅服務,以協助相對人盥洗及生活陪伴,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且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卷附同意書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7頁),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唐淑釧為相對人之三女,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唐淑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