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沈亨泉相 對 人 沈李阿梅關 係 人 沈廷戰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沈李阿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沈亨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李阿梅之監護人。
指定沈廷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李阿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亨泉係相對人沈李阿梅之三子,關係人沈廷戰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風後,身體每況愈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回姓名及29年次生,記得聲請人與關係人,不記得今年民國幾年,也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回答是在桃園醫院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3年前中風,由家人輪流照顧,後來於109年送去療養院,於110年跌倒後就無法走路,因疫情無法訪視,現在只能坐輪椅。因社會局建議監護宣告,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三子,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約已三年,個案對過往舊事記憶仍清晰,會跟案夫翻舊帳,但新近之事就只記得部分或忘記,外出極易迷路,可認得少數熟人,但總是將么子及么子之子誤認為長子及長子之子,因肢體因素,故生活自理需他人大量協助,因行動不便故須包尿布,且因吞嚥困難故需以鼻胃管餵食。家屬表示個案約108年12月因發生腦中風,導致左側沒力,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當時就開始會叫錯名字,但未有其他異狀,約109年6月因身體因素,故安置在機構照護至今,約110年10月於機構中跌倒,導致自理功能下降,於111年9月開始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及循環呼吱器官失去功能)。個案有心血管疾患,裝有支架。因有腎衰竭病史。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8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不會書寫姓名、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可認得少數熟人,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尚合宜,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生活自理需要大量協助(主要因行動不便)。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身形偏痩,接鼻管,戴手套(防止扯鼻管),精神可,情緒略顯不耐。晤談時,配合度一般,頻頻說「不用問這麼多,要回去」,大多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尚切題。個案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出生年月(不記得日),記得工作,記得子女數及姓名,但一直將陪同的么子認成長子,記得以前住家位置,抱怨不想住機構想回家住。知道臺灣總統是女性(呂秀蓮),經提醒姓後可說出名字,認為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都有引擎」,認為約會快遲到「就快一點就好」。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中風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子,亦為聲請人長子,沈財明為相對人配偶,沈亨慶為相對人長子,沈柄村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領有第4類及第7類重度身障證明,現於金色時代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醫療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財務管理及證件均由聲請人及沈財明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身心障礙者機構住宿補助1萬7,850元,自付額2萬8,000元及住院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表示由聲請人、沈亨慶及沈柄村任一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及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均可。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沈財明、沈柄村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亨慶則表示不同意本案之聲請,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 人,但未表示個人是否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或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關係人及沈財明、沈柄村之陳述,未見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關職務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沈亨慶以相對人並無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且聲請人辦理本案動機可議而不同意本案聲請,然其亦未對相對人有具體照顧計畫。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3月13日桃林字第11217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家屬沈財明、沈柄村於訪視時表示同意,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