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許常吉相 對 人 許素英關 係 人 許敏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英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許常吉為監護人、關係人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許素英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第481號選任聲請人許常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許常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敏英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許常吉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聲請人即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簽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且聲請人已另案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受理中,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