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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范洧睿相 對 人 張秋英關 係 人 范家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秋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范洧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秋英之監護人。

指定范家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因為呼吸困難等症狀到聖保祿醫院求診,檢查為乳癌第四期,經雙標靶治療10餘次後,癌細胞未再擴散,於111年底相對人出現言語困難且行動不便狀況,經就醫檢查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腦部,導致腦功能受損,現已完全臥床,現由外籍看護工全時照顧起居。因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辦理房屋貸款保險失能理賠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范家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現在月日,相對人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雙眼自主張開,可以自行呼吸,沒有鼻胃管。身形瘦弱,四肢肌肉萎縮。雙手無法舉高。包尿布。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但需不停叫喚,否則張員容易睡著,衣著整齊,尚且乾淨;下肢癱瘓。無法探知注意力,無明顯情緒反應。眼睛可自主張開,偶有眼神接觸,對於問話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大部分沒有回應。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完全無法遵照指令做動作。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張員符合乳癌腫瘤轉移腦部所致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2年6月30日元字第112000001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范洧睿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范家倫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僱請之印尼籍看護工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接受居家照顧後之日薪看護費與目前的外籍看護工薪資、尿布及奶粉等費用,均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每月所領取1萬8千元之勞保退休金及相對人之存款共同支付。經訪視,聲請人范洧睿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范家倫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則無法理解本案意涵及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張秋英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范洧睿先生及關係人范家倫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張秋英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26日桃林字第112425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子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家倫為相對人之次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范家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長子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范家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范家倫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范家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