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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鄭百鈞相 對 人 王秀鳳關 係 人 鄭紘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百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鳳之監護人。

指定鄭紘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百鈞及關係人鄭紘東均為相對人王秀鳳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周孫元診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有睜眼,對肢體觸摸無太大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於民國111年12月初,相對人因腦出血倒地,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即臥床,現已無法講話,但眼睛可睜開,有想要表達,但無法以言語為之,相對人於中風前即已有重聽。又為照顧相對人,須動用相對人名下帳戶,倘仍不夠支應,則須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貸款以負擔看護費用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王秀鳳(下簡稱王員)為69歲女性,彰化出生,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異常。學歷為國小畢業。王員個性活潑外向,與他人互動良好。70年結婚,與先生育有兩子。婚後跟先生一起開過素食館和夜市擺攤等工作。居住地隨工作地點常搬家。近二十年,與先生購屋居住於龜山迴龍地區。先生因腦中風於103年過世,王員平日與小兒子同住,閒暇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病前一般日常生活功能良好。身體疾病方面有聽力障礙,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使用助聽器與人溝通無礙。有高血壓和心臟病史,接受藥物治療,病情尚穩。於111年12月2日,王員在家中浴室,突然倒地,呼喊求救同住小兒子,送醫途中已意識昏迷,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安排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同年12月9日轉敏盛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身體狀況無明顯恢復,無法活動,無法言語,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因照顧需要於112年1月9日轉至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祥安照顧中心)續照顧迄今。目前意識清楚,可自主張眼呼吸,兩週前因新冠肺炎確診,有發燒症狀,目前呼吸需要氧氣管供氧。對於問話無回應。無法自主活動,全日臥床,四肢肌肉力量降低,右側肢體稍可活動,但肌肉下降,無法自主活動,不會走路。關節略為僵硬蜷縮,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動作。情緒平穩,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需導尿管排尿,大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㈡理學檢查:頭部有引流手術傷口。可以自主呼吸,但須氧氣管補充氧氣。流口水,四肢肌力下降,關節僵硬蜷縮,右肢有輕微活動,但無法遵照指令做出正確動作。無法自行站立。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略顯嗜睡,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王員無回應,無法言語。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王員閉眼、舉手,王員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常出現無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混亂。判斷力、定向感缺損,無法正確回答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手眼協調性差,無法拿筆寫字。㈣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導尿管排尿,大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需由鼻胃管餵食。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⒊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王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自發性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2年4月24日元字第1120000008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入住祥安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相關重要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辦理,關係人協助,相對人住院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大部份,關係人支付少部份,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已進行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補助後之自付額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弟弟們皆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3月7日桃林字第1121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及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有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