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翁文香相 對 人 袁雲英關 係 人 翁德興
翁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袁雲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文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雲英之監護人。
指定翁德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雲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近日因失智症狀加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翁德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佳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法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時,僅回答「八月」(惟相對人實係26年10月2日生);另法院詢問相對人「現在時間是幾點幾分」?「3+4是多少」?「你現在是在哪裏」?等問題時,相對人或回答完全錯誤、或稱不知道,或不知所云,顯見相對人已無法辨識時間、亦無法為簡易計算,認知功能已大幅衰退。且據鑑定人林佳亨醫師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意旨略以:「袁員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全盤自理,無法進行較複雜之經濟活動,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能力等有顯著下降,與其過往教育、社會經驗水準顯有落差,以致其於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達不能且難以回復之程度,需他人全盤協助」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8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2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
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翁文香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一翁德興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二翁德發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三子。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安置於柏圓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事務及陪同就醫領藥,並負責保管受輔助宣告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以及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自負額及其他開銷費用。於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及長子皆已往生,聲請人翁文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一翁德興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一翁德興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二翁德發先生,故無法知悉關係人二翁德發先生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以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月16日桃林字第11142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下簡稱調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先前相對人受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時,亦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妥善安排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衡情聲請人應能盡力照顧相對人並維護相對人的權益。又聲請人具狀稱:相對人之三子翁德發沈迷賭博,散盡家產,居住定所,現已失聯,此情核與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記載:該公會發文至翁德發之戶籍地址,請翁德發主動聯繫,然無法聯繫上翁德發,故未能進行訪視乙節相符。再佐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翁德發外)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翁德興(相對人之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翁德興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上開訪視報告),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失聯許久的翁德發外,均同意由翁德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同上親屬同意書),是本院認由翁德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翁德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