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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李銘鏜相 對 人 李欽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鏜係受監護行為能力人李欽鋆之叔叔,茲因受監護行為能力人李欽鋆父親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現其母李倪阿金為繼承人之一,其行為與受監護行為能力人李欽鋆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李欽鋆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本院查無李欽鋆受有監護宣告之資料,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據稱李欽鋆並未受監護宣告,僅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亦尚未受監護宣告;抑且,聲請人並監護人,亦非本件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亦無權利提出本件聲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應待為相對人李欽鋆完成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後,如選任之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項有利益相反時,再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