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李振貴相 對 人 李周蜜關 係 人 李修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周蜜(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振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周蜜之監護人。
指定李修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周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李修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為腦出血病史、失智症及聲請人狀載相對人行動不便等,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等項鑑定,認:周女(即相對人)臥床,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周女意識為E3V1M6,無眼神接觸,無法說話,對叫喚名字無回應,無法評估定向感,但可在要求下握緊鑑定者之手指,無法評估知覺及思考內容。綜合量表評估及會談資料顯示,CDR=3,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綜合周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周女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周女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出血或梗塞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平衡身心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相對人之子李宜杰結果略以:李宜杰因與聲請人的關係不佳,故現與相對人及聲請人鮮少聯繫與探視,李宜杰尊重聲請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惟李宜杰擔心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會將財務贈與長孫李修明,此舉恐造成家族紛爭,故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接納李宜杰,李宜杰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本案僅就李宜杰提供綜合評估供參考,關於本案請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8日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女李柔依、李聿筠、孫李修明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李宜杰為相對人兒子,李柔依為相對人長女,李聿筠為相對人次女,李修明為相對人長孫,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兩位外籍看護同住,主要由兩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由李柔依接送就醫回診,其他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並由李柔依及李修明適時協助處理與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相關開銷目前由李柔依使用相對人夫婦每月租金收入中的新臺幣8萬元支付之,不足之處則由李柔依支應,另相對人有保險,保費則由相對人個人帳戶自動扣款;聲請人與李修明表示李宜杰知悉本案之聲請,但其曾以口頭方式表示不同意本案之聲請,無敘明原因;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修明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李柔依同意本案之聲請和上述人選之推派,而如李宜杰或李聿筠有意爭取擔任本案之監護人,李柔依認李宜杰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而李聿筠過往有將公款私藏一事,有其他心思,因此李柔依不同意由上述其中一位獨任本案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聿筠表示相對人目前無事務需協助處理,因此認為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若法院鑑定相對人有監護宣告之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但不同意由李修明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認李柔依過於霸道且不公正,擔憂其無法中立處理事務,亦不同意由其擔任本案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尚未決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推派;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柔依、李聿筠與李修明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李宜杰居他轄,故就李宜杰之意見想法,建請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5日函附之監護宣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女李柔依、李聿筠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相對人之子李宜杰雖於訪視時稱擔心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將財務贈與李修明,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欲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必須為受監護人利益始得為之,倘欲處分不動產則應得法院許可,故不能單憑聲請人可能將相對人財產贈與李修明,即遽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李宜杰前揭所述,應不足採。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李修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修明為相對人之孫,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且為相對人之女李柔依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而李宜杰對此並未表達意見,李聿筠則於訪視時稱李修明隨意與聲請人亂說有關李聿筠之事情,有道德上之瑕疵等語(見卷附前揭社工訪視報告),然依李聿筠所述尚無法認定李修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有不適任,故認由李修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修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李修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