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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徐美珍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美珍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美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美珍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自80年10月22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雖有母親及同母異父之弟弟等親屬,但關係疏離,未曾來探視過聲請人,弟弟甚至拒絕社工訪視,表示其無能力,請八德教養院不要再找他處理徐美珍之相關事宜。因聲請人須簽署文件(例如疫苗接種同意書、教養院照顧服務契約…等),且有辦理自身醫療、社會福利及身分證相關事宜等需求,必須有監護人協助進行,是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八德教養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協助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均不願出面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或養護治療等事宜,而桃園市政府與聲請人並無利益衝突,且係負責給付其安置補助費用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且職掌桃園市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執行權,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嫻熟,於此做為保護性角色更具有監督安置單位照顧聲請人之功能,資源之提供也能更直接,故由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適當之組織、財務、人力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所有社會福利事務,亦係由社會局主責處理,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八德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人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林佳琪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無口語表達能力,無法回答本庭之詢問,此有本院111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聲請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林佳琪就聲請人鑑定結果,依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等項鑑定,認:聲請人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被動配合,會被動回應問題;詢問個人資料,無法清楚說話,但有聲音回應,無法分辨內容。無法回答名字但會寫自己名字,對其他基本資料無法正確回應。可以認得教養院老師但說不出姓名,思考流程無法評估。在院內有購買物品行為,但不會使用金錢。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評估。手眼協調度不佳,只會簽自己名字,但字跡歪斜。識字能力差。無明顯的幻覺妄想。可以自行吃飯,可控制大小便。無經濟活動。被動與人互動,無法獨立外出,會跟隨老師外出做社區適應,需老師提醒勿與陌生人搭訕,無與陌生人之社會性活動能力。聲請人符合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7月1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0年10月22日即安置於八德教養院,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母親張碧娥及弟弟陶柏安,是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寄予其母之通知遭退件、其弟則未回復本院,桃園市政府表示若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此有該府111年5月17日函1份在卷足憑。因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市民社會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聘有社工等專業人員,有查核市民財產情況之能力,其表示若無適當人員可擔任,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1年5月17日函附卷可參。因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