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梁玉枝相 對 人 蔡芯如關 係 人 梁李森妹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分割繼承與平均繼承不同,前者可選擇有利相對人之方式分配,後者則需平均承受包含債務之不動產而負還款義務。本件因相對人沒有能力負擔還款義務,故只繼承現金及壽險,而不承受含有債務之不動產,此需以分割繼承才能完成,本件聲請之目的是為辦理分割繼承,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所載之「分割方案」即裁定第3頁第16行,漏未記載「繼承」二字,正確應為「分割繼承」,爰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所謂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所謂分割,於遺產是指以繼承之遺產為對象,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處分行為,其方式有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是繼承與分割是屬不同法律概念,民法並無「分割繼承」及「平均繼承」之專有名詞,且聲請人所述此二者之差異亦僅為聲請人片面解釋,於法無據。本件聲請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印玄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之被繼承人蔡印玄遺產分割方式審認,認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而記載如爰裁定理由欄第三項所述,其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且從形式上無從認為有顯然錯誤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與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之要件不符,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