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 請 人 粟張秀花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關 係 人 宋淑燕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淑燕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而由代理人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書狀中表明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供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僅可回答自己及配偶姓名,經鑑定人在場初步表明聲請人可能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之表示,聲請人似已無具意思表示之能力,應不知其有從事若干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有程序能力,但應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宋淑燕為聲請人安置處所財團法人臺灣省八德殘障教養院之社工,協助照顧聲請人,且已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爰依職權選任宋淑燕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