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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 請 人 劉采婕相 對 人 張永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永彬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法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腦部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功能有嚴重障礙,生活亦無法自理,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及維持其生活所需花費,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籌措相對人養護身體之費用,以用於相對人之長期照護,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妻,應能善盡管理人責任,毋庸另命交付信託,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210)、同段5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2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1)即上開建物所在基地。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