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莊英雄相 對 人 莊吳綉鸞關 係 人 莊英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莊吳綉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英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吳绣鸞之監護人。
指定莊英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隨年齡逐漸退化失智,多年關節不良於行需以輪椅移動,又因長期茹素需專業照護,自民國105年起即居住在桃園市私立友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定期於長庚醫院追蹤、醫療。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其認知及行為能力不足、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領取保險期滿領回金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英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分證、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透過視訊方式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詢問其名可以口語回應,然對詢問其他有關生日、年齡、現處何處、今年為民國幾年、算式1+1=?等問題,均以「聽不懂」回答,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0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更換人工髖關節引發敗血症,致身體機能迅速衰退,現完全無法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雖具口語能力,然僅有自言自語,無法與他人對話。實有他人代為處理法定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代相對人領取保險期滿領回金及辦理相對人毀損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桃園友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並由聲請人簽署安置照顧契約。相對人無法自主處理事務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480元,餘2萬2,000多元之自付額與陪診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配偶、次女、三女及次子,均曾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無法自主處理事務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