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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聲 請 人 張郡庭相 對 人 劉玉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5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玉椒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親於110年8月4日往生,留有遺產,其全體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

9 年8月14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5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郡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監宣字第352 號裁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郡哲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張郡哲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