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又升相 對 人 劉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繼承自祖母江黃雅,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今因其他共有人欲出售,買方需整筆購買,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欲出賣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監護宣告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配合其他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得促進地盡其利,出售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仍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並為全體關係所共同推舉,應不至於濫用變賣後之價金。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