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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 請 人 鄭朱金葉相 對 人 鄭泰山關 係 人 鄭全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鄭泰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朱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山之監護人。

指定鄭全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鄭全成為相對人之長子,108年7月間突感身體不適,就醫檢查為腦中風,自此左側偏癱,領有第4、7類重度身障證明,於110年1月間發生第二次腦中風,111年初,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需他人照顧程度已超過其能力所及,故由聲請人安排入住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置機構)接受照顧迄今。相對人現每月由安置機構特約之宏生診所提供醫療巡診服務,另每三個月由聲請人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回診。是相對人因腦中風,影響語言及認知功能,亦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長女於111年5月間驟逝,為代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長女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全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外觀無明顯異常。可自主張眼呼吸,左側偏癱,左側肌肉略為萎縮,左手關節攣縮,右手可揮動,下肢無力無法活動。無法完成他人口語指令完成動作。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詢問名字,鄭員有回應。可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回答其他基本資料,如地點或配偶姓名。對於其他問題,鄭員無法正確回應。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高員閉眼、舉手,高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陸。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使用尿布,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須用專人餵食流質食物及水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2年2 月13日元字第1120000003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鄭朱金葉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鄭全成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入住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事務,包括: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協助。相對人每月4萬多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付8千4百元,餘3萬多元,則由相對人次子提領相對人之勞保退休金與存款至安置機構支付。經訪視,聲請人鄭朱金葉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鄭全成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次子鄭全福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聲請此案,並推派聲請人鄭朱金葉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鄭全成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鄭泰山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鄭朱金葉女士及關係人鄭全成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鄭泰山先生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1月13日桃林字第112027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全成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鄭全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鄭全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全成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