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吳佳瑾相 對 人 吳坤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劉運昌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