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吳佳瑾相 對 人 吳坤熙關 係 人 吳柏松關 係 人 薛文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薛文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坤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坤熙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柏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通知關係人吳柏松處理開立財產清冊事宜,但關係人吳柏松不予理會,並陸續要求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股票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後,關係人吳柏松仍拒絕於陳報財產清冊上簽名。後關係人吳柏松又再度要求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先前所有住院之醫療院所資料、相對人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迄今仍拒絕配合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陳報財產一事簽名。又關係人吳柏松更有拒絕交出相對人存摺與印章、擅將相對人房屋出租、曾拒絕返還相對人車輛等情,是關係人吳柏松除消極不配合開具財產清冊,造成聲請人至今無法善盡監護人之義務即妥善管理、使用相對人之財產外,更有損害相對人財產之行為,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而關係人薛文華與聲請人、相對人均有互動,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狀況均有了解,且願意配合程序進行,故為維護消隊人之權益,爰聲請聲請改定關係人薛文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吳柏松則以:伊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帳務作清楚,且反對聲請人將相對人接至車庫居住。伊照顧相對人兩年多,相對人欠伊錢不還,聲請人扣留相對人雙證件,聲請人還未經伊同意就強行將相對人從醫院帶離,也不讓伊知道相對人在哪裡復健。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向伊提告,聲請人在這兩年內興訟濫訴伊,伊當然不會簽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伊希望聲請人能夠開立明細,因為伊懷疑聲請人把錢拿去養聲請人的孩子,且聲請人跟聲請人先生曾耀偉有涉嫌詐欺伊的資產。伊要求聲請人把錢寫清楚,不能只是去國稅局調資料但沒有解釋金錢用於何處。伊反對改定關係人薛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柏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吳柏松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事宜態度
消極、拒不配合,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改由關係人薛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共識等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柏松訊息截圖、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關係人吳柏松則以前詞為辯。觀諸聲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確實有與關係人吳柏松開立共同至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開立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供相對人之股票資料予關係人吳柏松,惟關係人吳柏松仍拒絕於陳報資料上簽名。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電訪相對人,112年度家查字第31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
「吳柏松表示近期已將相對人之前住在伊佳的醫療花費細項整理清楚,只要聲請人將相對人生病前2年及生病後4年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調閱出來,並找時間由吳柏松、聲請人一同核對資料,吳柏松辯願意勘立財產清冊」等語。本院審酌財產清冊陳報僅係陳報靜態之受監護宣告人現有財產內容,而關係人吳柏松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內容自應偕同聲請人開具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清冊,以利核實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期間財產之變動,進而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處分、保管存摺、印章等事務,並無代理之權,且監護人亦無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之義務,相對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拒不配合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消極之不作為已令聲請人無法妥善管理使用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相對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由及必要。
㈢本院另囑請高雄市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對關係人薛文華
訪視,經調查評估報告結果略以:「關係人薛文華希望能協助監護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儘快完成財產清冊核備外;因與監護人和受監護宣告人的互動關係也不錯,因此在監護人提請協助時,就答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與監護人和受監護宣告人非居南北,平時多藉由監護人協助視訊才能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關係人在視訊過程中,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互動頻繁,但因受監護宣告人記憶力退化,常出現人事時地物錯置情形。此外,也曾協助拿取受監護宣告人衣物到關係人住家附近讓人收驚。關係人主訴過往與受監護宣告人和監護人都有互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家庭成員狀況也多有了解外;由於家族屬重男輕女,因此也約略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家族財產的情形。除此之外,社工於訪視過程中為發見關係人有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因此建議鈞院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福利基金會112年6月28日財喜社字第000011235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改定之事由及必要,
如前所述,而關係人薛文華為相對人姪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家屬對此亦均表示同意或未為反對,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由關係人薛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薛文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吳柏松對聲請人所製作財產清冊之內容有所疑義,則應另依循法律途徑而為訴求,尚與本件之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