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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吳佳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相 對 人 吳坤熙上列聲請人對於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附表編號 欄位 原裁定文字 更正後文字 1 理由欄二、倒數第2行 故為維護消隊人之權益,爰聲請聲請改定關係人薛文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改定關係人薛文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2 理由欄四㈡第10行 經電訪相對人 經電訪關係人吳柏松 3 理由欄四㈡第11行 伊佳 伊家 4 理由欄四㈡第14行 吳柏松辯 吳柏松便 5 理由欄四㈡第19行 且相對人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關係人吳柏松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 6 理由欄四㈡第21行 相對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 關係人吳柏松前開所辯自無可取。是關係人吳柏松以上開事由, 7 理由欄四㈢第3行至第7行 關係人薛文華希望能協助監護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儘快完成財產清冊核備外;因與監護人和受監護宣告人的互動關係也不錯,因此在監護人提請協助時,就答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與監護人和受監護宣告人非居南北,平時多藉由監護人協助視訊才能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關係人在視訊過程中, 關係人薛文華希望能協助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儘快完成財產清冊核備外;因與監護人和受監護宣告人的互動關係也不錯,因此在監護人提請協助時,就答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薛文華與監護人和受監護宣告人分居南北,平時多藉由監護人協助視訊才能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關係人在視訊過程中, 8 理由欄四㈢第10行至第15行 到關係人住家附近讓人收驚。關係人主訴過往與受監護宣告人和監護人都有互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家庭成員狀況也多有了解外;由於家族屬重男輕女,因此也約略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家族財產的情形。除此之外,社工於訪視過程中為發見關係人有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因此建議鈞院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到關係人薛文華住家附近讓人收驚。關係人薛文華主訴過往與受監護宣告人和監護人都有互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家庭成員狀況也多有了解外;由於家族屬重男輕女,因此也約略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家族財產的情形。除此之外,社工於訪視過程中為發見關係人有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因此建議鈞院可由關係人薛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