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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林雅芳相 對 人 張月霞關 係 人 林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雅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霞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林玉茹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年69歲,於民國108年疑似出現失智症症狀,認知功能迅速退化,111年7月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檢查確定罹患失智症,現平日白天至青松達觀日間照顧中心接受機構照顧。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三個月由聲請人代替相對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失智科回診拿藥。是相對人因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開立郵局帳戶,以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何清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何子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嗣於本院訊問時,本院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沈默,且對於本院詢問「你今年幾歲」「你現在人在哪裡」等問題,均未有回應,有本院11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可佐。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定向感無法配合回答,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尚穩定,行為較不受控制,會遊走、或伸手拿視訊器材,言語無法切題回應,有時自言自語,思考鬆散,覺知無明顯異常。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軟碎食),上廁所需協助清潔、偶爾失禁,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已超過一年無實際經濟活動、交通事務機會,社交生活侷限,於日照中心多自己遊走,少與他人互動,被動配合家屬安排健康照護。個案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3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林雅芳女士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林玉茹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每週一至週五白天至青松達觀日間照顧中心接受機構照顧,夜間由聲請人照顧,週末由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輪流返家照顧。相對人無法自主處理個人事務後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日照中心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協助之。相對人每月18,400元之日間照顧服務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85%,自負額2,944元及其他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視個人經濟能力分攤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林雅芳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林玉茹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長女林文華女士及相對人長子林俊偉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林雅芳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關係人林玉茹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張月霞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和聲請人林雅芳女士及關係人林玉茹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張月霞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2日桃林字第111853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醫療決定、照顧安排、日照中心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相對人長子、長女、關係人林玉茹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關係人林玉茹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玉茹為相對人之次女,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林玉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長子、長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林玉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玉茹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玉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