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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聲 請 人 李建昌相 對 人 李世欽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兩造母親邱玉華、聲請人次子李和洋一家四口同住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由聲請人持續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於聲請人109年初退休後亦然,且聲請人所請領之老年給付,已因聲請人長子結婚及家庭生活支出而花費一空。聲請人現靠打零工為生,入不敷出,且邱玉華罹患老人失智症,聲請人難以同時照顧相對人及邱玉華,需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使其獲得較佳之照顧,惟因養護中心所費不貲,故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此,請准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於105年6月14日確定,聲請人會同邱玉華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5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同時照顧相對人及罹患失智之症邱玉華,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邱玉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養護中心費用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前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顯示,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未有其他財產,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3日桃社助字第1110087557號函所載,相對人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可見相對人現有收入確不足以完全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聲請人稱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自己則另買一間小公寓與邱玉華同住,經本院詢問「買公寓的錢如何而來?」,聲請人稱「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錢拿去買公寓,應該還有剩」、「(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一部分拿去買公寓,一部分送相對人去養護中心」,本院再進一步詢問「打算用何人名義去買公寓?」,聲請人則稱「只能用我的名字,因為我母親年紀大,擔心之後還要繳稅」,經本院表示「既然是出售相對人名下之房子,為何公寓不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表示「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後人走了很麻煩,之前系爭不動產要整修時我出了很多錢」(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顯見聲請人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款項用自己名義購買公寓居住,並送相對人入養護中心。然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得,變賣所得款項亦應歸屬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卻將其中部分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供聲請人及邱玉華居住,而將該價金做為己用,非執行有關養護療治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已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再者,依聲請人所舉養護中心之收費資料,如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每月至少需4萬餘元,以相對人為46年生,現年64歲,平均餘命18.62年計算,花費將破千萬,於聲請人以出售價金購買房屋後,所餘款項是否足以支應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至終老,誠有可疑,且聲請人是打算將相對人送至養護中心,顯然相對人並無使用聲請人另外購買房屋之必要,益徵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長期照護相對人固值肯認,然聲請人若認未獲適當對價,應是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酌定報酬,如認曾為相對人支出系爭不動產整修費用,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凡此均不得作為聲請人前開使用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方式之合法依據。基上,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由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行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