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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聲 請 人 吳佳瑾相 對 人 吳坤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坤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吳柏松共有之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經吳柏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變賣分割,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在拍賣價格適當之情形下,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購買上開房地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吳坤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吳柏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能會同上開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柏松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3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另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2號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依聲請人主張欲以相對人名下財產購買上開不動產,非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