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聲 請 人 李蕙茹關 係 人 廖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蕙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子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蕙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蕙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智能障礙,與母李廖月鳩(亦受監護宣告)於94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所住房屋面臨被拍賣窘境,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並選任關係人廖子豪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人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並已有工作,目前因需申請社會住宅,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之舅舅即關係人廖子豪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23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均有恢復,且能自理生活,應予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本院依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陳修弘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略以:「(點呼聲請人並問其姓名年籍、指認在場親友等事項。)69年2月9日生、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身份證Z000000000號。(你現在和誰住?)媽媽。(你現在有無工作?)有,在三允公司裝配部,從去年4月至今。(每月薪水多少?)2萬4千多。(花費用到哪裡?)存起來,會領一點出來用。(現在有多少存款?)2萬多,之前有領出來一些。(如果你拿500元買425元東西找多少?)75元。(買173元找多少?)(拿紙筆)327元。(227元+125元=?)352元。(你最近有無去做身心障礙鑑定?)沒有。(你來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是因為什麼原因?)想要申請社會住宅,社會住宅可以比較便宜,現在租金要一萬多,社會住宅約五千元,約五千元到一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的智力功能(FSIQ=60)及適應功能考量,其目前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卷附鑑定報告)。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1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雖受監護原因消滅,但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父已逝、母李廖月鳩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無配偶,關係人廖子豪為其舅父,表明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考量關係人廖子豪本即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亦為聲請人母李廖月鳩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認由關係人廖子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廖子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民法第 15-2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