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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聲 請 人 李廖月鳩關 係 人 廖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廖月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子豪(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廖月鳩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廖月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詐騙後致精神狀況欠佳,為制約保護聲請人,聲請人之二哥即關係人廖子豪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現聲請人已可自理日常生活,可自行搭乘公車外出回診與工作,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如鈞院認聲請人尚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現與聲請人之二哥即關係人廖子豪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239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李廖月鳩已受監護宣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均有恢復,且能自理生活,應予撤銷監護宣告乙節,本院依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陳修弘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面對點呼能回應,表示知悉因需申請社會住宅而聲請本件,清楚有一個女兒且丈夫已過世等語,經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因受監護宣告人無從申請社會住宅,希望撤銷監護宣告,故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111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5 )及適應功能(GAC=82(顯著之高估))考量,其目前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1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相對人受監護原因消滅,仍有輔助之必要者,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1 項、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111 條之 1 分有明文所定。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本案之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關係人廖子豪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與女兒(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同住,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可自行處理其事務,包含:外出購物、搭乘公車至工作場所、保管個人財物等,若無法自行決定之事務時,則尋求其女兒或關係人之協助。聲起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女兒均以個人收入及社會福利津貼共同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居所之社區管理費及二人生活開銷不足處則由關係人協助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自述可自行保管財物、安排就醫與日常生活等事務,監護人即關係人亦表示自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以來,均無重大事務須由其處理,僅須由其協助支應部分開銷費用,因此認為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可自行處理其事務,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若法院認為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監護(輔助)宣告之需,關係人願意持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想法與身心狀況以及監護人即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醫療鑑定報告,並以聲請人李廖月鳩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179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廖子豪為聲請人之二哥,若聲請人遇無法決定之事務時,會尋求關係人之協助,且關係人亦會協助支應部分開銷費用,聲請人與關係人感情佳且關係正向,關係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關係人廖子豪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廖子豪十分親近,且頗受信賴,是如由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廖子豪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