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謝憲光關 係 人 謝祥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憲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謝祥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憲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憲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憲光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延醫診治,聲請人已完全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憲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128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陳
修弘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能敘述從事之工作及通勤方式,有本院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另經鑑定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精神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經聲請人施作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結果顯示聲請人自認作答相當可靠,聲請人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聲請人在思覺失調症傾向中較為顯著,顯示其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澄清時,聲請人表示”世界有超能力,可以影響很多事情,自己目前往好的方向走,自己也持續被一種超能力所監視”。聲請人外表尚整齊,精神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可切題,話量正常,動機高。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108)及適應功能考量(GAC=100),目前應落於中等智能的程度,雖然精神症狀較為緩解,但部分思考仍不符現實,故仍有被詐騙或利用之較高風險,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本院認聲請人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尚非全然無據,惟聲請人仍因前開精神障礙影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顯不足,從而,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並具狀表示同意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聲請裁定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又聲請人既經撤銷監護宣告,並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配偶、子女,母親謝鄧錦香已歿,關係人謝祥華為聲請人之父,原即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照護聲請人之醫療、生活起居,且無事證顯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是認由關係人謝祥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祥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