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莊士軒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莊玉鬆關 係 人 莊玉茹關 係 人 莊文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莊士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玉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玉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士軒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莊文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56歲,關係人莊玉鬆為聲請人大妹、關係人莊玉茹為聲請人二妹,關係人莊文豊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於3歲時因腦膜炎致智力受損,民國94年間因離異打擊罹患躁鬱症,100年間因不明原因致肺部感染,於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後因躁鬱症發作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並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現聲請人每3個月定期於桃園療養院回診。是聲請人因智能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缺乏基本理財觀念及判斷能力,為制約保護聲請人,避免聲請人遭他人利用及欺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因聲請人父母均為身心障礙者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三妹現旅居國外,爰聲請選定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文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聲請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橫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9)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受到情緒症狀的干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2 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莊士軒先生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莊玉鬆女士為相對人大妹,關係人二莊玉茹女士為相對人二妹,關係人三莊文豊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與臥病在床之相對人母親及關係人三同住生活,相對人部份日常生活事務及生活開銷由關係人三協助及支付,其他事務,如:醫療決策、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等,則由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共同處理。經訪視,關係人一莊玉鬆女士及關係人二莊玉茹女士均具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而關係人三則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小妹亦知悉本案聲請,同意由關係人一莊玉鬆女士及關係人二莊玉茹女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莊士軒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關係人一莊玉鬆女士、關係人二莊玉茹女士及關係人三莊文豊先生之陳述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莊士軒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8日桃林字第112219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為聲請人的大妹、二妹,聲請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由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主責辦理,而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應熟知聲請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聲請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莊玉鬆、關係人莊玉茹為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莊文豊為聲請人之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莊文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莊文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莊文豊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莊文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