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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聲 請 人 吳袈筠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吳子函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子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袈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子函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自幼稚園實起便長期接受治療迄今,相對人對於環境改變會感到身體不適,且因此難以控制情緒而有過激反應,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均無回應,且過程中不斷躁動、揮舞雙手,請相對人說話或發出聲音亦未回應。㈣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2 月6 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12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的智力功能落在正常範圍,但因出現自閉症症狀,使個案的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故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語言及行為背後的動機或意圖(特別是語言方面),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2 月2 日桃林字第11208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早期療育安排與陪同、身心障礙鑑定及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主要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支應。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