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之負責人,巨暐公司係以雨傘設計、製造、銷售及外銷為主要業務,因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影響,致業務緊縮收入驟減,入不敷出,最終巨暐公司因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因此積欠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億3940萬930元及美金105萬元,惟聲請人已高齡60歲,創業實屬困難,且名下之資產僅有現金43萬6,441元及不動產價值17萬9,400元,共計61萬5,84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伊目前為市場攤販即第三人莊慧珍員工,每日工資約1,200元,每月工作約16至20日,每月收入約1萬9,2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庸再於破產財團支出,且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約3萬至6萬元,伊前述財產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破產實益,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
示合計為44,012,894元、美金455萬2,353.27元,現有資產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61萬5,84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起訴狀、士林地方法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 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民事裁定、存摺影本、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元大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足見聲請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1萬9,2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
,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庸再於破產財團支出,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僅為3萬至6萬元,非無破產實益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視為財團
費用,復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頁),估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8,337元(15,281元×1.2倍),佐以破產程序需歷經冗長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4萬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12個月×2年=44萬88元】。
⒉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市場攤販莊慧珍之員工,每日工資
約1,200元,每月工作16至20日,故每月收入約1萬9,2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莊慧珍出具關於聲請人薪資之聲明書及工作照片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51至61、97頁),惟依上開聲明書之記載,聲請人為臨時工,可認工作性質並非穩定,每月未必持續有16至20日之工作日數,且亦可能遭受如新冠病毒疫情等外在環境因素影響,而無法正常工作,更遑論有關聲請人於市場工作乙節,未據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提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乃抗告至二審程序時始為前開主張並提出工作照片,可見聲請人於市場工作並非長期,該現金收入亦非固定,聲請人復自陳高齡60歲,老年要再創業實屬困難,故倘本件進入破產程序,難認聲請人於破產程序中每月有其主張之固定所得。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度雖有薪資所得約58萬元,惟多半來自巨暐公司,並無其餘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穩定工作所得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仍應計入財團費用。
⒊另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之債權人雖多為金融機構,惟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依聲請人所提法院裁定,其中債務人尚涉及三家公司及聲請人之子吳段青,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倘皆以6萬元計算,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56萬88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44萬88元=56萬88元】。
㈢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44,012,894元、美金455萬2,
353.27元(尚未加計部分利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為61萬5,841元,扣除財團所需最低費用56萬88元,僅餘5萬5,753元【計算式:61萬5,841元-56萬88元=5萬5,753元】,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5萬5,753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債務總額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未能公平受償,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1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債務性質 卷證出處 1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6元 信用卡債務 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破字卷】 第6至25、70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58元 信用卡債務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00元 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破字卷第6至19、70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00元 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破字卷第70、73至8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0元 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破字卷第70、100至104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8,115.17+美金2,576,000=美金2,694,115.17元 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破字卷第70、106至10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97,684.10元 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破字卷第70、110至117頁 8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215,438元+美金445,116元=美金660,554元 票據債務 本院破字卷第70、118至121頁 合計 新臺幣44,012,894元,美金4,552,353.27元
附表2編號 種類 金額 合計 卷證出處 1 現金 430,000元 430,000元 高院卷第99頁 2 現金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18元 6,441元 本院破字卷第52頁 3 現金存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2,230元 本院破字卷第54頁 4 現金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12元 本院破字卷第56頁 5 現金存款(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701元 本院破字卷第58頁 6 現金存款(三芝郵局) 280元 本院破字卷第60頁 7 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79,400元 179,400元 本院破字卷第64至66頁 合計 615,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