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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高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47萬6,649元未清償,另相對人目前尚積欠其他債權人高達173萬6,068元之債務,而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公司出資及股票之財產,應具備支付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09年度財產情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保險資料等情,有本院查詢單、聯合徵信查詢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2日函文可佐,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及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財產之情,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相對人於全台各公司實際出資及股份持有情形,然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於何未上市、上櫃公司具有出資及股份,亦未提除任何證據釋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此部分漫天摸索式之證據調查方式。則依照現存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顯無從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是本件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