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段青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段青破產。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巨暐公司係以雨傘設計、製造、銷售及外銷為主要業務,因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影響,致業務緊縮,營運收入驟減,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最終巨暐公司因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53萬1,692元及美金455萬2353.27元,且名下之資產僅有現金68萬5,000元,即使窮盡一生也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因擔任巨暐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積欠如附表
所示債務約5,553萬1,692元、美金455萬2,353.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起訴狀、110年度司票字第18131號本票裁定;士林地方法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號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
⒊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
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李美雲所負之連帶債務,又李美雲亦向本院聲請破產,雖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破字第13號、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惟巨暐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破字第29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堪認該公司負債甚多,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仍須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㈡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現有資產除後述收入外,僅有現金68萬5,000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可能積欠之債務高達5,553萬1,692元及美金455萬2353.27元,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68萬5,000元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07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72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6萬0,128元【計算式:1萬9,172元×24=46萬0,128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特道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助理(本院卷第419頁),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資料、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427-435頁),可認其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68萬5,000元支應。
⒊參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
單純,聲請人財產狀況亦非複雜,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應不致過高,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68萬5,000元,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應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陳佳函律師與聲請人及其債權人均無利害衝突,且依其陳報之學經歷,其迄今已有多次擔任遺產管理人、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等職務之經歷,有足可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之專業素養,且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地點,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 (本金) 債權證明文件 備註欄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萬元 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清償借款案件之開庭通知暨民事起訴狀繕本 (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主債務人:巨暐公司 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萬元 (回存一成保證金)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31號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5至33頁) 主債務人:巨暐公司 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萬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57頁) 主債務人:巨暐公司 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269萬4115.17元 (美金11萬8115.17元+美金257萬6000元) (回存一成保證金)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主債務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巨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 3萬9,514元 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76頁) 信用卡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9萬7684.1元 (回存二成保證金)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及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主債務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巨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66萬554元 (美金21萬5438元+美金44萬5116元) (回存二成保證金)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號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本票裁定 (本院卷第47至50頁) 共同發票人:巨暐公司、永泰控股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39萬5,948元 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催收函 (本院卷第51、59、76頁) 信用卡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56頁) 信用貸款 2萬0,23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60、76頁) 信用卡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萬6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57頁) 主債務人:陳姵妤 連帶保證人:吳段青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萬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57頁) 主債務人:陳姵妤 連帶保證人:吳段青 合 計 新臺幣5,553萬1,692元 美金455萬235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