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吳段青於112年10月2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其名下資產僅有新臺幣685,000元,為分配上開財產,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