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林玉堂被 告 石勝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11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禮讓他車通行已減速停下,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萬8,613元、就醫交通費1萬8,0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薪資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萬元、後續醫療手術費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就診醫院之醫囑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原告不得主張看護費用;原告所提每月薪資收入6萬5,000元之工作收入明細乃其所自行填寫,被告否認之;原告於新國民醫院治療,經該院建議手術部位係因退化性變化所致,與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後續醫療手術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因身體退化及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均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應扣除退化而減損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0號卷第4至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因本件事故至桃園醫院就醫,診斷為
:「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有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所受「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殘存疼痛」、「第三至第五腰椎狹窄症併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相關症狀」之二身體障礙(下稱二身體障礙)分別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依據本院病歷資料及職業醫學之醫理推論,來文所述原告之二身體障礙分別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備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⒉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雖函
覆稱:醫師建議手術部分係因退化性變化所致,與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就系爭傷害之病況是否可以手術改善?是否有其必要?費用預估為何等情,並檢附原告於新國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桃園醫院109年5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本院並未請新國民醫院就因果關係部分為鑑定,該醫院亦無原告受傷後完整就醫之病歷資料,該醫院僅依據上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顯難明瞭原告身體病況之全貌,無從認定該病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是新國民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不應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開認定,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門診、手術等費用支出共計11萬8,61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合杏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83頁、第271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本件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後,其總額應為12萬338元,原告僅請求11萬8,613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⑵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8,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其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則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3個月受有看護費3萬6,000元之損失云云,惟觀諸新國民醫院、桃園醫院及合杏骨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43、45、47頁),參以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函覆略以:查閱當時護理紀錄,病人住院期間做檢查在傳送人員陪伴下可步行至檢查室,6月6日出院時也是自行步行離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損失3萬6,000元,為無理由。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自營陶瓷模型、家庭室內配線之論件計酬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9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6日住院共計9日等情,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住院期間以外不能工作之證明,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能認定爲9日。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6萬5,000元,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08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萬3,1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930元(計算式:2萬3,100元×9/30=6,93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萬元等語。經查
,本件經桃園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有該院112年3月9日桃醫醫字第1123901548號函附鑑定意見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100元計算(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每年損失為7萬4,844元,計算式:2萬3,100元×12×27%),自108年6月7日起至116年8月28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2萬6,481元【計算方式為:74,844×6.00000000+(74,84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26,4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6萬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③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因腰椎屬退
化所造成之減損,然依桃園醫院之函覆內容:勞動能力減損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估計全人身體障礙之百分比,無法估計原告二身體障礙分別減損之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況該醫院業函覆原告之二身體障礙與本件交通事故均具備因果關係,同前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係因身體退化所受減損及其比例,其答辯應扣除退化而減損之比例,自難憑採。⑹後續醫療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胸椎骨癒合不全、腰椎變形狹窄,後續尚需進行手術約需花費60萬元云云,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就系爭傷害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則原告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而受有後續醫療手術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又經本院函詢新國民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之病況預估手術費用為何,經該院函覆:建議病人進行椎弓切除術(減壓)二節以內,其費用與住院時間將依病況、是否為微創手術方式、術後恢復情況、醫院層級及收費標準而有所不同。以本院為例,若不使用特殊耗材,採非微創手術,入住健保病房,整體費用包含手術費、麻醉費、手術耗材、藥品費、健保部分負擔等,預估總費用約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後續之醫療手術費用為2萬元,應屬可信,逾此範圍之部分,其未舉證為將來醫療必要費用,尚非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估算手術費用為41萬9065元之自費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69頁),惟就需自費手術之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費手術乃屬治療所必須,則有關部分請求之費用,尚難認定為必要。⑺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五專畢業,事發時為配線人員,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復有兩造之個人戶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以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1萬8,613
元、薪資損失6,930元、勞動能力減損6萬元、後續醫療手術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0萬5,543元(計算式:11萬8,613元+6,930元+6萬元+2萬元+50萬元=70萬5,543元),要屬有據。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9,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295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6,118元(計算式:70萬5,543元-4萬9,425元=65萬6,11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11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