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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宋金龍被 告 聶雋川訴訟代理人 林丕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5月3日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有本院蓋收文戳章於其起訴狀可憑,惟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並已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該書狀附本院卷可參,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5月2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9萬7,302元,並於111年7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詳如後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惟上開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院中表明欲就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北朝南沿桃園市中壢區立德街29巷行駛,行經該巷與立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貿然朝東方行駛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立德街由東往西朝富強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此於109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判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483元:

此部分包括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及住院所支出之9萬3,433元醫療費用及前往合健骨科診所(下稱合健診所)就診復健7次所支出之1,050元醫療費用,合計為9萬4,48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14萬4,600元:

因原告發生車禍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僱看護人員或家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4萬4,600元【計算式:專人照護(住院3天+醫囑30天)×2,200元+一般照護60天×1,200元=14萬4,600元】。

⒊已支出修車費及車價貶損費用5萬8,219元:原告於案發當日

所騎乘之原告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於108年9月間以9萬3,786元購入,於108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致機車嚴重受損,原告就此亦已支出修車費用為4萬2,880元(包括工資3,930元、零件3萬8,950),但該車修復後,於109年7月23日僅以5萬5,000元價值出售予第三人,若該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尚有經計算折舊後7萬339元之市價,故原告就此即受有1萬5,339元(7萬339元-5萬5,000元)差價之價值貶損。原告自得就上開修車費用及車輛貶損費用(合計共5萬8,219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髖骨折傷害,休養期間承受傷害及日常生活不便所帶來的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占過失責任比例

之三成,故被告只能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修車費用加計貶損費用部分4萬元,另被告認看護費用可賠償3萬6,000元,醫療費用則可賠償七成。準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萬9,000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審認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為爭執,僅認原告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認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過高等情,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詳,並應注意及遵守,雖案發當時為夜間,然有照明,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輛逕行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行為堪以認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定。是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系爭路口雖未暫停查看隨即左轉,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駛近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亦經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被告車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確認無訛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認無誤(參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43頁至44頁),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是原告之駕駛行為亦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與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可請5萬7,825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分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住院及至合健診所就診復健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附民案卷一第15頁至第39頁可稽,足認該等支出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自桃園醫院所出具關於原告就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5萬7,475元(5萬4,515元〈108.11.14至108.11.16之住院費用〉+1,680元〈108.11.11至108.

12.18止之門診費用,含108.11.14門診120元、108.11.11急診480元、108.11.27門診220元、300元及108.12.11門診560元〉+920元〈109.01.08至109.02.12門診費用〉+360元〈109.04.15門診費用〉),而非原告所主張9萬4,483元。至原告前往合康診所就診支出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35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50元,是總計原告共支出5萬7,825元(5萬7,475元+350元)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可請求14萬4,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查,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並至108年11月16日出院一情,有原告所提出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院醫師並認原告於手術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手術後3個月內需他協助日常生活(參本院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是於該住院(3日)及術後第1個月(30日)之期間,原告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僱看護人員或由家人進行全日照護,術後第2、3個月(共計60日),原告需聘僱看護人員或由家人協助半日日常生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萬4,600元{2,200元(3+30)×1,200元×60}即屬有據。

⒊已支出修車費及車價貶損費用(可請求3萬4,181元):⑴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

受有損壞,並支出修車費用4萬2,880元(包括工資3,930元及零件38,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參,被告應就此部分加以負責。

⑵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非原告所認之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1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5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3,930元之工資後為3萬4,181元,原告就此部分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另原告機車雖經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然該車輛經此車禍後之價值,若與未發生車禍時之同一時期價值,有所減損,應屬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就原告機車所另受有之價值貶損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查,系爭車輛在原告於108年9月間購入時之車價為9萬3,786元,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出售時之售價為5萬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機車買賣讓渡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可參,被告對此文書形式上真正亦未為真執,自可信為爭執。是若以原告購入該車時計算至出售時,該車已使用11月,以購入時之車價扣除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至出售時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萬7,70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惟原告係以5萬5,000元售出,並無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

⒋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髖骨折傷害,嚴重影響原告行走及各種活動,休養期間確承受傷害及日常生活不便所帶來的痛苦,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尚為未成年人,仍在就學中,其更因治療傷勢而暫時中斷學業,再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狀況,原告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

⒌總計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共受有38萬6,606元之損害(5萬7,825

元+14萬4,600元+34,181元+15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駕駛汽車雖至系爭路口雖未暫停查看隨即左轉,然原告騎乘機車駛近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兩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一節,已如上述,並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萬624元(38萬6,606元×70%)。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22日(參附民卷一第5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7萬624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50×0.536×(5/12)=8,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50-8,699=30,251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86×0.536×(11/12)=4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86-46,080=47,706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