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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楊翔宇被 告 黃漢友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皮包裡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竊取其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遭竊之總金額為11萬2,500元,雖較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高,惟原告就其當日送貨所收取之款項共有11萬9,500元,扣除其錢包內尚未被竊取之7,700元後,計算出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1萬2,500元等情,業已提出案發當日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竊取原告之現金11萬2,5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遭竊之金額,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