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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張瑞環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被 告 魏祥森訴訟代理人 魏文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4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其中398,144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398,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4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持圓凳、拐杖等物品敲擊原告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徒手掐原告之脖子、徒手出拳或腳踢原告之頭部及眼睛等身體部位、雙手抓住原告之衣領及頭髮撞擊窗戶,致窗戶玻璃破碎。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髓損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大腿挫傷瘀血、左上臂挫傷瘀血、左手指畸形、後腦杓痛、左前額撕裂傷及左眼鈍傷瘀血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44,220元、交通費11,726元、看護費26,809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1,346,92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2,015元,共計2,431,694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只有手持圓凳、拐杖嚇阻原告,但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係自行撞到窗戶,原告傷勢均係捏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記載不適用於訴訟,且開立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不符、醫療費部分與本案無涉、計程車資之收據內容不實、原告並無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431,6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何?(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在109年10月9日19時許跟原告

拉扯、打了她一下耳光,她會撞到窗戶是互相拉扯過程中原告站不穩才撞到窗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被告復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有跟原告拉扯導致原告受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宗第40頁第17至20行);被告再於刑事二審之之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有對原告動手,是原告太過分我壓制她、拉扯她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卷宗第65頁第4至6、13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壓制、與原告拉扯。

⒊且被告既有打原告耳光,並出手壓制並拉扯原告,應可預

見於過程中原告可能受傷,或發生碰撞,被告仍為壓制及拉扯行為,應認具有傷害原告故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頸髓損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左大腿挫傷瘀血、左上臂挫傷瘀血、左手指畸形、後腦杓痛、左前額撕裂傷及左眼鈍傷瘀血等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是應認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⒊被告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適用於訴訟使用云云。查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有中壢風澤中醫診所有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只要文書形式上真正,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既未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縱使該診斷證明書上有此記載,亦不妨礙本院援引該診斷證明書。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

不符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即被告傷害行為發生後隔日即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並已記載腦震盪、頸髓損傷及左側臂叢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再查原告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自109年10月9日20時14分急診入院後即未出院,至109年10月10日轉為門診住院(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是自被告傷害原告行為,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其時間均屬密接,應認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其後之診斷證明書雖開立較晚,然症狀均延續上開記載,故均可認原告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在遭被告傷害後,仍與被告協商賠償,嗣

後騎機車至眼鏡行始送醫等語。然縱使原告並未於被告傷害行為當下即送醫,亦無從反證被告並未傷害原告。況且依急診病歷資料所示,叫救護車之眼鏡行店員係稱原告突然暈倒,並未提及原告有先與他人衝突或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可推知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期間並無遭他人傷害或有其他碰撞情形,仍可認原告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⒍被告另辯稱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部分,在第一時間並無診斷

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住院當日早晨,即已表示左手麻無法抬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之針極肌電圖檢查報告,即已載明原告左側臂神經叢病變(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堪認原告左側臂神經叢之損傷,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39,26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主張就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44,220元,並提出醫療

費收據為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附表一編號15與78重複,應予剔除。

⑶再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關於婦產科、骨科、家

醫科之就診紀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分院之中醫科門診、天成醫院之中醫科門診,時間均未與109年10月9日密接,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又部分收據中,因原告身心障礙身分得減免醫療費用,

故應以「實收金額」,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逕以「應收金額」計算,尚屬無據。是扣除上開重複、無因果關係之收據,並以實收金額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39,26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ㄡ⒉交通費1,455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1,72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收據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共計13,463元。

惟相互比對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扣除未記載日期、無就醫紀錄及就醫紀錄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共計1,45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8,4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3日,有天晟醫院回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然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8,400元【計算式:3×2,800=8,400】。

⑶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支出看護費用18,409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看護必要,其雖主張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40%,故有看護必要云云,然勞動力減損與個人日常生活起居能力,尚屬二事,無從僅以勞動力減損比例,即認定有看護必要。況且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均未表示原告於出院後有看護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1,346,92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天晟醫院鑑定,

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查報告、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後,計算原告因左上肢感覺異常、肌力減弱之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2月29日天晟法字第112122901號函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40%。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云云,並提出原告照片

為證。被告固主張該照片係於113年9月9日拍攝,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時間點,已難逕採。且查該照片中固可見原告以「左手」持手機,而該手機之主鏡頭模組則位於機身「右側」,照片中另一不詳男子所持主鏡頭模組亦位於機身「右側」(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然衡諸常情,市面上手機主鏡頭模組幾乎均在手機左側,可推知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能係經左右鏡象,是尚無從以該照片認定,原告確實以「左手」持手機拍照。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109年10月9日傷害事件後,又遭原

告配偶家暴,始有勞動力減損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之翌日即有表示左臂傷勢,同月26日亦有針極肌電圖檢查,且原告就左臂傷勢迄今之就醫紀錄連續,應堪認係因被告同一傷害行為所致。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查無異常云云。

①然查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雖稱原告神經內科檢查僅有常見慢性退化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所作之肌電圖檢查報告記載:「Selective EMG for the left

deltoid muscle: within normal limits; left biceps, EDC, APB, and FDI: unable to contract muscle.」(見本院卷三第51頁)意即左側三角肌的選擇性肌電圖:在正常範圍內;左側二頭肌、伸指總肌、外展拇短肌及第一背側骨間肌:無法收縮肌肉。②復於112年6月2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所作之肌電圖檢

查報告記載:「Selective EMG: increased long-duration MUPs and decreased recruited patterns o

f the left C5/8 and L5 paraspinal muscles; mus

cle easting of the left APB muscles」、「The N

CV and EMG studies possibly suggest left C5/8

and L5 radiculopathies.」(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上開內容翻譯即:「選擇性肌電圖:左側第5至第8頸神經根4及第5腰神經根4旁脊肌出現長時程運動單位電位增加與徵召樣式減少;左側外展拇短肌可見肌肉萎縮。」、「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可能顯示左側第5至第8頸神經根及第5腰神經根病變。」③上開檢查結果均可見原告左側神經、肌肉有病變情形

,與原告於天晟醫院先前關於左臂神經叢之檢查結果、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基本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⑹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僅請求自追加時起之勞動力減損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自原告追加時即113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6年7月4日止,共13年又34日。復以113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及40%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31,856元【計算式:27,470×40%×12=131,856】。

⑺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354,368元【計算式:131,856×1

0.00000000+(131,85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354,367.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1,346,92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2,105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及勞動

力減損,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2,015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2,398,144元【計算式:39,260+1,455+8,400

+1,346,924+1,002,105=2,398,14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則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被告就其中200萬元,應於111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398,144元,則應自113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8,14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9月1日、其中398,144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本院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