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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原 告 黃永順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松鶴訴訟代理人 徐與宏複 代理人 沈威緻

曾聖平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820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後側直行,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疑似有後續頭暈現象、左後腦撕裂傷、左肘及左足擦傷、左後腰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83元、修車費用15,700元、薪資減損230,751元、看護費用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6,68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肇事原因為:「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肇事致人受傷」,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有醫療單據之部分,但應依法扣除原告所領得之強制險理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應以36,000元為限;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師公,月薪約76,917元,惟缺乏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該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致其受傷,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83,08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83,083元,業據其提出北榮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獻寶中醫診所自費看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3至35、39至43、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應認可採。

2、修車費用:得請求1,57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5,70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泰銘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又原告對於上開費用均為更換材料所需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依上開說明,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6月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止,使用顯已逾3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0元(計算式:15,700×0.1=1,570),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570元。

3、薪資減損:得請求7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6,91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依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第1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3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至8月間,由黃志明、林克孝、李廉淞等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9至1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考量原告之工作日數不固定,每月收入落差甚大,且未有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資稽憑,能否遽採,尚非無疑。而參諸原告於案發時由桃園市道士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每月以24,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依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7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北榮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確載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鎖骨、頭部、左肘、左足、左後腰等處,應需專人全日照顧1月,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需專人全日照顧30日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酌以每日全日看護2,200元,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243,497元。

原告因左鎖骨骨折,遺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89頁),則以原告案發時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額,其請求自109年9月20日案發當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25年11月23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3,497元【計算方式為:20,160×11.00000000+(20,16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43,497.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243,49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其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從事道士工作,被告則為里長,暨兩造之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66,150元(即醫療費用83,083元+修車費用1,570元+薪資減損72,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3,49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66,15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告、原告分別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是原告駕駛機車既屬後車,其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即應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進入本案車禍之右側彎道前,本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嗣兩車均持續往前行始逐漸接近彎道時,原告機車位於被告汽車之右側,足見原告已違反上開前、後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告就此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甚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桃司簡調卷第18頁),是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6,460元(計算式:666,150元×40%=266,460元)。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6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7,810元(計算式:266,460元-58,650元=207,810元)。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1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