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謝正文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被 告 陳峰(原名: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峰(原名:陳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直行,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在系爭小客車右後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280元、交通費用800元、機車修理費9,780元、手機修理費3,500元、外套、衣褲及鞋子(下稱系爭衣物)破損費用4,48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精神賠償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桃司小調卷第6至10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可佐(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卷第17-1頁、第23至2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致其受傷,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0,28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萬0,28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門診、馬偕醫院醫療之費用收據、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桃司小調卷第17至20、27至28頁),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得請求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馬偕醫院就診2次(急診及門診各1次),而從其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需要計程車費200元等情,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桃司小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就醫所需之交通費800元【計算式:200(元)×4(趟)=800】,實屬有據。

3.機車及手機修理費:得請求3,603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及手機等電子周邊設備折舊年限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總計為9,780元;手機之修理費用

為3,500元等節,各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華納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司小調卷第30頁);又原告對於上開費用均為更換材料所需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說明,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4年5月等節,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間止,使用顯已逾3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8元(計算式:9,780×0.1=978);另手機則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年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7頁),故已使用1年,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2,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3+1)≒87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875) ×1/3×(1+0/12)≒8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875=2,625】,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及手機修理費應為3,603元(計算式:978+2,625=3,603)。

4.系爭衣物破損之損害:得請求500元。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穿著之系爭衣物均因系爭事故而破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衣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雖原告未能提出購買系爭衣物當時之購買收據,且系爭衣物之使用年數亦有不明,然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衣物之使用情形、破損程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同年12月12日間均無法擔任熊貓外送員賺取收入,損失收入約2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熊貓外送之計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桃司小調卷第22至25頁);又依上開計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月外送報酬為3萬2,045元,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月、12月之外送報酬則驟降為20,750元、5,115元,顯未達原先單月3萬元之收入,則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堪認有憑,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勢,堪認其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肄業、從事熊貓外送工作,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等學經歷,暨兩造之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非重,但被告於相關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多次表示願意調解卻始終未出庭(見本院桃司小調卷第6至7頁),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從未到庭,致原告自108年事故發生迄今均未能就其損害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5萬5,183元(即醫療費用1萬0,

280元+交通費用800元+機車及手機修理費用3,603元+系爭衣物破損之損害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5,183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於110年10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8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