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高美鳳被 上訴人 侯自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司之同事,因故而素有不睦,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六星汽車商務旅館房務室內,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向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挫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8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49,12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我有跟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但被上訴人沒有受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還有來上班,當初是因被上訴人用三字經罵伊才發生拉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8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詢問時亦自認:我有與被上訴人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拉扯被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19時25分許前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附卷可憑,再觀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側頸部挫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亦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遭上訴人拉扯頭髮之過程中可能肇致之傷害相符,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前開傷勢無疑。另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並未受傷及因遭被上訴人用三字經辱罵才動手云云,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損害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至6頁)為憑,經核係其因上訴人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對上訴人之請求,當足採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則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工作狀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880元(計算式:880+50,000=50,8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88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88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