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楊俊煌被 上訴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周信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6,000元本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既均以上訴人所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主張,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國際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將國際公司股權全部讓與周信福,惟周信福未於1個月內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認可證,從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下稱營建署網站)中國際公司聘用人員認可證登記資料移除,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周信福故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認可證,致上訴人無法任職公寓大廈管理技術服務人員,國際公司則因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其名下,受有無須聘用另一具有系爭認可證人員之薪資利益17萬元。周信福為國際公司負責人,應與國際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國際公司因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其名下,所受利益應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以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合計336,000元,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較原審請求增加166,00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6,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期間仍在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等擔任公寓大廈技術人員相關職務,領有與原任職於國際公司相同薪資,其工作權未受侵害,且於國際公司移除上訴人系爭認可證登記前後時間,上訴人在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薪資均為6萬元,並無差異,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且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認可證無償登記在國際公司名下,國際公司未移除系爭認可證登記,有法律上原因,非不法行為;又國際公司之員工亦領有相關認可證,可隨時補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應置有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之要求,國際公司未因上訴人之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國際公司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原為國際公司負責人,嗣將國際公司股份全部讓與周
信福,上訴人所有系爭認可證於營建署網站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登記在國際公司聘用人員認可證登記資料中。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從國際公司退出勞保,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在元太公司投保勞保(下稱投保),自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在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投保,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9月止在義翔公司投保,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上訴人所有系爭許可證登記於義翔公司名下,上訴人於國際公司、元太公司、元大公司及義翔公司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另上訴人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1頁),並有系爭認可證、網頁資料、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0757號函及和解書等證據附卷可參(重簡卷第21頁、第35頁、第43至49頁、第67頁、第91至97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6,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查,證人吳筱云於原審證稱:伊是周信福之配偶,在國際公
司擔任監察人,上訴人擔任國際公司負責人時,將系爭認可證登記在營建署網站,108年9月間周信福向上訴人購買國際公司全部股權,上訴人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國際公司大小章、放行卡等交給伊,當時上訴人有提及系爭認可證用不到,就繼續登記在國際公司,後來109年9月間收到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國際公司移除系爭認可證登記,國際公司就請會計師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參以上訴人陳稱:伊係於108年9月10日離開國際公司,於109年8月6日以LINE軟體第1次通知國際公司移除系爭認可證登記等詞,有LINE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310頁),以上訴人離開國際公司近1年始第1次通知國際公司移除系爭認可證登記,足認證人吳筱云所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離開公司時,提及將系爭認可證繼續登記在國際公司乙節非虛。上訴人主張周信福故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認可證,即屬無據。
⒊又國際公司109年11月間移除系爭認可證登記前,上訴人依序
在元太公司、元大公司、義翔公司任職,上訴人於國際公司、元太公司、元大公司及義翔公司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義翔公司工作之底薪均為45,800元、薪資均為60,000元,有投保資料表(明細)、義翔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重簡卷第27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國際公司移除系爭認可證登記後,上訴人之系爭認可證自109年12月1日起登記在義翔公司,其於義翔公司之收入並無不同,足認上訴人未因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國際公司,而未能尋得工作或影響薪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短期無業,與國際公司未將系爭認可證自營建署網站移除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國際公司受有損害。
⒋綜上,上訴人就周信福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加害行為
等侵權行為各項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周信福故意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000元,
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致其受
有如何損害,已如前述,縱認國際公司因系爭認可證之登記受有免聘用另一具有認可證人員之薪資利益,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合計336,000元不當得利,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6,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