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私立家碩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慧華訴訟代理人 余承燕被 上訴人 林芳如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簽立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雙方合意擬定,被上訴人於簽立當時未表示任何疑問,離職後卻聲請調解,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不得於離職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之他項請求,…倘因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家碩托嬰中心之損害者,願賠償家碩托嬰中心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雖對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請求,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已撤回訴訟,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預先擬定之系爭條款,令被上訴人預先拋棄合於法律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證據,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離職後卻聲請調解,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然系爭條款無效,且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為合法行使權利,難認使上訴人名譽受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