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蔡織穗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被 上訴人 巫召明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惠城向其借票使用,劉惠城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幾十萬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大,足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訴外人王惠娟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系爭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裁定移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92號案件審理,嗣於110年6月4日因王惠娟未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則被上訴人應係於110年6月4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已逾提示期限,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對劉惠城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惠城前於109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2,998,000元予劉惠城,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
又被上訴人係自劉惠城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王惠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如資金不足,會向其配偶即王惠娟調取,湊齊借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給劉惠城,王惠娟雖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以其名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被上訴人並非自王惠娟取得系爭支票,是無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不利於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非以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又查,證人劉惠城於原審證稱:伊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前約定利息8分,後約定利息15分,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伊另有簽訂借據及本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示的借款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頁),且有劉惠城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2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雖有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予劉惠城,然至少已交付票面金額85%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非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王惠娟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劉惠城證稱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自劉惠城直接收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為王惠娟之配偶,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被上訴人辯稱如其資金不足時,會向其配偶即王惠娟調取,湊齊借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給劉惠城,王惠娟因不諳法律,雖以其名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被上訴人並非自王惠娟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應與常情無違。是以,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或期後交付,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而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予劉惠城之義務,自得以其與劉惠城所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以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亦非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44,600元,及自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且其取得系爭支票已逾提示期限,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惠城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自得以其與劉惠城所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544,600元,及自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並非以無代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於系爭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44,600元,及如附表一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本訴被上訴人持有支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利息起算日 1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15日 蔡織穗 109年12月15日 2 GV0000000 693,000元 109年12月15日 蔡織穗 109年12月15日 3 GV0000000 693,000元 109年12月23日 蔡織穗 109年12月23日 4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2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5 GV0000000 470,400元 109年12月2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6 GV0000000 693,000元 109年12月2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7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2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8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30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9 GV0000000 470,400元 109年12月31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0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31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1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3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2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3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0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4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0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5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8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6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0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7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12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8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12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19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0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9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1 GV0000000 470,400元 110年01月20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2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2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 23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5日 蔡織穗 110年6月25日附表二:非本訴被上訴人持有支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名義人 1 GV0000000 705,600元 109年12月30日 蔡織穗 2 GV0000000 470,400元 109年12月31日 蔡織穗 3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05日 蔡織穗 4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0日 蔡織穗 5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15日 蔡織穗 6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0日 蔡織穗 7 GV0000000 705,600元 110年01月27日 蔡織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