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被上訴人 楊振明(兼楊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楊璽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上訴人前於原審以甲○○、丙○○、乙○○等人為被告提起原審訴訟,後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死亡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同為被告之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可參,是應由丙○○承受甲○○之訴訟,惟上訴人及丙○○均未聲明承受,原審未察,仍對甲○○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嗣經上訴人在上訴後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丙○○承受甲○○之訴訟,並經原審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被上訴人丙○○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94年4月22日出生,故於112年4月22日已成年,但未經其本人承受訴訟,嗣本院於112年5月5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69頁),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主張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部分,與原審已聲明起訴部分,均係主張因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就原訴訟資料所為之防禦及辯論均不受影響,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允許。
四、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丙○○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8,1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有鈞院108年度執字第62144號債權憑證可憑,後聯邦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江玉守已於103年5月2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遺產,甲○○及被上訴人丙○○分別為江玉守之配偶及兒子,而為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丙○○恐因繼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將遭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甲○○協議分割繼承,而將其應繼承之部分無償移轉於甲○○,由甲○○一人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後甲○○再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先後贈與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導致被上訴人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債權,而被上訴人丙○○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上訴人丙○○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甲○○,是被上訴人丙○○上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甲○○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遺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甲○○應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丙○○公同共有。⑶被上訴人乙○○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然被上訴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江玉守於103年5月21日死亡後,甲○○竟與被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甲○○一人繼承,由甲○○一人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後甲○○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先後贈與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丙○○之子),導致被上訴人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債權,而被上訴人丙○○既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上訴人丙○○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甲○○,是甲○○、被上訴人丙○○及乙○○之上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協議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確屬有據,原審卻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追加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至原審被告甲○○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但並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⒈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係表示:按民
法第765條所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現有的是財產,並非遺產,與本件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⒉被上訴人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其為甲○○之繼承人。希望能夠與上訴人私下協商,是否能夠分期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而其並不知悉江玉守的遺產係由甲○○繼承,也不知悉甲○○將繼承來的財產又贈與被上訴人乙○○一事。至原審被告甲○○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但並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等語。
⒉被上訴人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訴人丙○○於乙○○成年前以乙○○法定代理人地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乙○○所為之陳述同上;至被上訴人乙○○則另提出書狀表示江玉守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2、4之不動產,依遺產協議係由其祖父甲○○所繼承,而依渠所知所見,被上訴人丙○○從未負擔養子養家之責任,缺錢才會向家中聯繫,故甲○○遂將名下財產逐年贈與並移轉至渠名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其上訴並追加訴訟後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甲○○及被上訴人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甲○○及被上訴人乙○○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⒌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⒍被上訴人丙○○(本於甲○○繼承人之身分)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江玉守所有。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聯邦銀行前將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丙○○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7萬8,14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應屬真實。
㈡被繼承人江玉守於103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甲○○及被上訴人丙○○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72210號函、被繼承人江玉守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2至27頁)。又原審所列遺產情形係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資料(參原審卷第2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被繼承人江玉守所遺存款及債權財產迄今之情形,已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有所不同,故以附表「本院所查遺產情形」欄加以變更,另系爭遺產所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則與原審附表均相同。
㈢江玉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由甲○○於103年5
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甲○○與被上訴人丙○○就江玉守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內容為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由甲○○繼承,是否屬無償之法律行為?㈡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乙○○名下,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㈢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甲○○與被上訴人丙○○就江玉守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內容為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由甲○○繼承,是否屬無償之法律行為:
⒈經查,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
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丙○○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等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江玉守死亡後,均登記在甲○○名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被繼承人江玉守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其餘動產及債權,是關於甲○○與被上訴人丙○○如何就係遺產加以分配,即須參考其等於為分割繼承登記前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而原審已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江玉守遺產分割登記等資料,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8日以中地登字第1100011839號函覆原審稱:「原登記申請書因地政事務所廳舍搬遷不慎遺失,故無法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參原審卷第41頁),是就本件江玉守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並無分割繼承協議可資參考,而無從查知甲○○及被上訴人丙○○間實際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故並無法僅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於江玉守死亡後,即登記在甲○○名下一情,逕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至被上訴人丙○○雖曾到庭並提供一份其與甲○○間,就被繼承人江玉守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丙○○就系爭遺產僅分割繼承取得現金5萬元,其餘皆由甲○○繼承(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細觀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電腦打字所製作,且其上均無甲○○及被上訴人丙○○之簽名用印,亦無其他文書可佐以搭配證明,更已無地政機關所留存之原本可資比對,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丙○○雖陳稱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其等拿去地政機關登記遺產分割之資料相同,然伊又稱不知悉系爭遺產係由伊父親甲○○所繼承(參本院卷第147頁),伊前後陳述顯有矛盾。準此,本院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甲○○及被上訴人丙○○二人經協議後所製作,而為二人間實際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準此,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丙○○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事,究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⒊又縱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甲○○及被上訴人丙○○間所為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然依該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丙○○亦有繼承系爭遺產關於現金部分;且江玉守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聚公司)之債權部分,紳聚公司已具狀表示曾於江玉守生前及死亡分別匯款或借款給江玉守、甲○○、被上訴人丙○○,甚至支付甲○○死亡之喪葬費等情形,並提出相關匯款、借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本院卷69頁至第85頁可參。是若該公司所述及所提資料為真,則該等匯款、借款及支付費用或屬該公司返還江玉守對該公司之債權,則可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丙○○亦已藉由此等方式,取得江玉守所遺留之債權遺產之部分款項。再者,參以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等不動產於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乙○○名下後,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抵押權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人並包括被上訴人丙○○在內(參本院卷第191頁、197頁),是被上訴人丙○○亦因該不動產取得借款之利益,實難謂該等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丙○○無償贈與甲○○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乙○○。又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既原為甲○○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之母江玉守所有,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丙○○對甲○○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甲○○為43年3月25日出生,於江玉守死亡時(即103年1月26日),已為60歲,尚須其唯一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丙○○扶養,再參酌被上訴人乙○○所述,被上訴人丙○○從未負擔養子養家之責任,缺錢才會向家中聯繫云云,可知被上訴人丙○○縱然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有為使父親甲○○得使用江玉守所遺財產,用以供養甲○○老年生活之用意,及提供甲○○幫忙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被上訴人楊璽彥之扶養費,具有身為子女、父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該等分割繼承協議形式上固使被上訴人丙○○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被上訴人丙○○對甲○○及被上訴人楊璽彥所負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甲○○及被上訴人丙○○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分割,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
㈡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乙○○名下,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無從確認其真實內容,亦難認屬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及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真實內容,及甲○○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等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甲○○及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即乏所據,應不可信。
㈢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綜上,甲○○及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難認係屬無償行為,亦難認有詐害上訴人之情形,則甲○○在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合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先後贈與被上訴人楊乙○○,自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要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物權、債權行為、撤銷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塗銷乙○○以贈與為原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繼承登記等,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以無從查知實際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無法判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不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些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資料 原審所列遺產情形 本院所查遺產情形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權利範圍:1/5 ⒈於103.05.21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在甲○○名下。 ⒉於109.05.21因贈與而登記在乙○○名下。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71/10000 權利範圍:471/10000 ⒈於103.05.21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在甲○○名下。 ⒉於110.05.24因贈與而登記在乙○○名下。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⒈於103.05.21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在甲○○名下。 ⒉於109.05.21因贈與而登記在乙○○名下。 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基地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⒈於103.05.21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在甲○○名下。 ⒉於110.05.24因贈與而登記在乙○○名下。 5.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 未列 746元 本院卷第98頁 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6,914元 121,166元 本院卷第117頁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 695元 0元 本院卷第87頁 7. 債權 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00,000元 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為下列匯款及支付行為: 97.12.03匯60萬元予江玉守。 99.10.26匯523萬元予江玉守。 103.04.11匯110萬元予甲○○。 105.05.30匯款30萬元予甲○○。 107.10.25借款20萬元予丙○○。 108.02.13匯款30萬元予甲○○。 110.10.09支付甲○○喪葬費22萬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8. 其他 現金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