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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游景元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 訴人 劉晏志訴訟代理人 李芸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實際車型為水泥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交車後,並已於同年月27日完成過戶,以伊靠行營業之訴外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登記為車主,及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伊前,系爭車輛已於109年5月8日、同年6月18日因交通違規遭記點2次,上訴人卻違反交易誠信,未將此情告知伊,致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2日因交通違規遭記點後,因3個月內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處以吊扣牌照1個月之處分,並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執行完畢。而伊於遭吊扣牌照前6個月期間,以系爭車輛營業之平均月收入為16萬1,844元,因系爭車輛1個月無法使用而受有此等預期利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844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於車輛違規記點與裁罰之規範有相當程度之知識經驗,足見其買受系爭車輛時,對系爭車輛有累積違規記點之情事應已知情。且系爭車輛為建統公司所有,即便有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害人亦應為建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縱使未告知違規紀錄,然系爭車輛先前之違規記點,與其後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終究係因被上訴人自己109年8月2日之違規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收入,並未提出匯款明細或稅務資料為證,亦難認屬實。另買賣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僅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例外出賣人有保證或故意不告知時,始適用債務不履行,原審判決無視物之瑕疵擔保,直接以債務不履行論述,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7,896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0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37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已互相交付價金與車輛,並換領KEJ-3025號車牌完畢。

㈡系爭車輛前於109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已各發生1次交通違規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發生交通違規,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3個月內違規達3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規定處以吊扣牌照1個月之處分,並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建統公司所有,建統公司始為本件被害人等情,自無可採:

查,兩造於109 年7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37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兩造並已互相交付價金與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因執行業務之需求,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建統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建統公司名下,此有建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暨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建統公司,並以建統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故實際以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者,乃原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建統公司所有,建統公司始為本件被害人等情,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7,896元,應屬有理由: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兩造於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處分後,為責任分擔事宜之

協商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當時先向上訴人稱「他就給我禁1個月啊」、「你之前5月6月2條」等語後,上訴人隨即稱「紅單嘛!超載嘛!」、「3個月、3個月就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隨後又表示「這超載紅單我知道啦,我這是記點,去超載紅單,去超載紅單記點啊!」、「我5月1張」、「6月1張」、「你這8月初2,就穩倒的啊」(見原審卷第65頁)、「這是都紅單超載的啦,我告訴你,這19,000我都有繳,超載的紅單,我都繳掉了,清清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起初僅向上訴人提及「禁1個月」、「你之前5月6月2條」,上訴人隨即能反應係指違規紅單之問題,並自行指出裁罰案由為超載;嗣後又自陳其知悉有超載紅單之情形,並已經繳納罰鍰,可見其對於系爭車輛於5、6月間曾遭裁罰之情事有所知悉;由其所稱「3個月就過了」、「你這8月初2,就穩倒的啊」等語,亦可見其對於車輛於3個月內違規記點3次,將會遭吊扣牌照,並非繳清罰鍰即無影響之情形,亦屬知情。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是全台預拌車買賣交易最多之人(見原審卷第71頁),是上訴人為全台預拌車交易量最多之人,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買賣前3個月內已有交通違規記點2次,若於3個月內再違規記點1次即總數違規達3次以上,將導致牌照之吊扣等節應屬知情,卻於締約現場受詢問時推稱不清楚云云,自屬未盡其受詢問而據實說明之附隨義務,而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並使被上訴人未即注意系爭車輛於買受時之3個月內已分別於109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各有交通違規1次,其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時,僅因於109年8月2日交通違規1次,造成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遭吊扣牌照1個月,致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工作,而有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是上訴人未忠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買賣前已有違規記點2次,即與被上訴人間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經建統公司代收轉交之營業收入合計為97萬1,066元(計算式:15萬9,379元+16萬2,934元+18萬1,739元+15萬80元+18萬2,772+13萬4,162=97萬1,066元),每月平均為16萬1,844元(計算式:97萬1,066元/6=16萬1,844元),此有建統公司營業明細報表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是系爭車輛既係供被上訴人持續執行業務所使用,而於上開1個月之期間遭吊扣牌照而無法營業,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1個月平均收入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復者,然系爭車輛牌照因3個月內累積3次違規紀錄而遭吊扣,其中最後一次既係被上訴人自行違規所致,自堪認其與有過失,考量3次違規均屬吊扣牌照結果之必要條件,所具備之影響程度應屬相當,按此比例,本件過失責任之負擔,應以被上訴人3分之1、上訴人3分之2為適當。值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7,896元(計算式:16萬1,844元*2/3=10萬7,89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110年及111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計算每月收支依據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統公司營業明細報表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平均月收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買賣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僅得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例外出賣人有保證或故意不告知時,始適用債務不履行,原審判決無視物之瑕疵擔保,直接以債務不履行論述,應無理由等情。然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民法第232條),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以民法第359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且兩者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