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劉清山被 上訴人 林瑞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7日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5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劉文華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下稱原租約),並自同日起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上訴人,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起租日起4年內不得終止契約,違反者應給付他方違約金3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逕自系爭房屋中搬離,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所經營之「全民湯包」係加盟被上訴人之「全民運動關係企業」,伊業已給付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國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成立單純之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與王國興因未繼續提供經營全民湯包之原物料,致伊無法繼續營業,是伊於110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及加盟契約,不應負擔違約責任,況被上訴人與劉文華之原租約早於110年3月即由被上訴人終止,縱認伊需負擔約金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原租約租金成本之損失期間僅自110年1月10日至110年3月止,其餘期間部分不得列入審酌違約金計算之範圍,原審認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1月10日起與劉文華成立原租約,並於同日起之4年期間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壢簡卷第12-16頁、桃簡卷第3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及加盟契約,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加盟契約,而由上訴人提前終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此提出加盟說明書為憑(見原審桃簡卷第17-20頁),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加盟契約(見原審桃簡卷第15頁反面),且前開說明書僅為一般招攬加盟之廣告文件,並無兩造簽名確認,則上訴人以此文件欲實其說,自難憑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加盟契約,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加盟契約義務致提前終止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節,應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係無故由上訴人提前終止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租約特約事項之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於4年內不得終止合約,甲乙方如終止合約,違約金:30萬元」(見原審壢簡卷第16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向劉文華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原租約租金支出,本得預期由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加以分攤,然系爭租約遭上訴人無故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就此應受有損害,而參以劉文華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就原租約係於110年5月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訴人於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10年1月10日至110年5月止約4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可預期之系爭租約租金收入應僅為4萬8,000元(1萬2,000元×4月),此損失與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數額30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早於110年5月即與劉文華終止原租約,如仍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4年租期作為兩造間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亦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4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