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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朱呂秀卿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人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係為償還賭債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取得票據上權利。況且,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錢給付,兩造間復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簽賭而積欠賭款,基於清償壓力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賭資已逾經年,迄至民國107年8月20日累積代墊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代墊金額應屬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承諾將於109年12月31日前悉數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遂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63頁)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親自簽名、填寫地址「桃園區文中路827巷80號」,並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曾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按捺指印於系爭借據上。

㈡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賭債?⒉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賭債?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而

簽發,兩造間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⑴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僅提及積欠被上訴人的錢是賭

博欠的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28頁),然未曾表示係與被上訴人賭博而積欠之賭債,且被上訴人當場一再表示是上訴人跟其借款去賭博等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或表示不同意見之情,是上開錄音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賭債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6日對話時表示略以:「上 訴 人:這確實是賭債,能少點嗎?被上訴人:這賭債錢是你拜託我簽,我幫你簽,一點一滴我

幫你付錢你知道嗎?你欠我那麼多錢對嗎?上 訴 人:之前簽到現在都沒什麼中。

被上訴人:沒關係,我來找看看,你之前中獎拿走的有多少錢,找簽單帳目就知道了,你就心裡有數了。

上 訴 人:好啦,只能拜託我女兒。

」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屢次向上訴人表示,係拿錢幫忙代墊上訴人積欠他人之賭債,被上訴人並非係與上訴人對賭之莊家,兩造間並無射悻性之情事存在,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用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賭博積欠之賭債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9至

144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透過被上訴人從事賭博行為,然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對賭之莊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而遽行推論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之情形。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發云云,要難採信屬實。

㈡兩造間有無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借據上載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親自收訖無誤」,已足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如否認已經收訖,則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賭資已逾經年,迄至1

07年8月20日累積代墊金額合計達3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以:上訴人知道伊有在簽牌,簽香港六合彩、五三九,上訴人遂拜託伊幫上訴人簽,伊並不是組頭,伊只是幫上訴人代簽,一週結算一次,上訴人係用通訊軟體LINE將要簽的牌寫給伊,伊與上訴人確認金額後就會幫忙簽牌。若上訴人有中獎,伊向組頭拿到獎金後會分毫不差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簽中香港六合彩很多次,中獎的錢上訴人都有拿走。最後結算到108年8月時上訴人還欠伊680餘萬元,因為上訴人越簽越大,簽賭的錢沒有辦法給組頭,上訴人請伊先出借款項先代墊,上訴人才會簽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並有系爭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63至96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

再觀系爭借據第一條已書明「借款人朱呂秀卿茲向林素貞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及本票當場由林素珍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朱呂秀卿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已堪確認兩造間借貸金額確為300萬元,且經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借據時,表示該300萬元借貸金額均已收訖;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如數交付款項,堪認屬實。

⒊準此,上訴人否認該300萬元匯款為金錢借貸,辯稱未收受前

開款項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稱未收到借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審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44903 30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9年12月31日

裁判日期:2023-10-19